(2015)浙民申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王炜、刘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炜,刘敏,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炜。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敏。委托代理人:王炜,系刘敏丈夫,身份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碶中河路**号海晨大厦***室。负责人:方敏青,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炜、刘敏因与被申请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宁波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炜、刘敏申请再审称:电梯间部位的改造不属于业主住宅内部改造,该项改造是在绿城物业宁波分公司的主张下予以实施的。没有证据证明绿城物业宁波分公司依法、按约履行了其应尽的通知、协助义务,该公司实质性的违约行为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产生。王炜、刘敏拒绝继续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不得已采取的维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片面。王炜、刘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王炜、刘敏未交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车位管理费以及日常维修费合计15773.80元的事实清楚。王炜、刘敏提出抗辩认为其应绿城物业宁波分公司建议对电梯间进行改造后又被拆除造成的损失可与物业费相抵。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炜、刘敏原审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江南一品装修方案》并不能证明其是按绿城物业宁波分公司的指示进行电梯间改造。至于王炜、刘敏主张城管部门对电梯间进行强拆时,绿城物业宁波分公司未履行应尽的通知和协助义务,因城管部门的执法行为并不受到绿城物业宁波分公司是否通知王炜、刘敏的影响,王炜、刘敏以此为由要求绿城物业宁波分公司承担其电梯间相关拆除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由王炜、刘敏支付绿城物业宁波分公司相关欠付物业管理费用,处理得当。综上,王炜、刘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炜、刘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