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强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强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2003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5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金五千元,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被抓获,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凯,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强某某,男,2015年7月2日被抓获,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美锋,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强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强某某来到西安��雁塔区永松路某某村西口伺机抢夺财物,发现被害人曾某由北向南步行至此,遂趁曾某不备,强某某夺走曾某佩戴的一条金项链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7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强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村口十子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遂趁宋某不备,强某某扯断宋某佩戴的金项链,将部分金项链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二人从宋某处抢得的金项链价值447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二年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7月2日抢夺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否认起诉书指控的6月21日的抢夺事实,同时表示认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二被告人7月2日实施抢夺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罪名亦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6月21日的抢夺事实提出异议,称二被告人均无该笔事实的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证据不足,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强某某(戴假发)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某某村西口伺机抢夺财物,发现被害人曾某步行至此,遂趁曾某不备,强某某夺走曾某佩戴的一条金项链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强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村口十字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遂趁宋某不备,强某某扯断宋某佩戴的某某牌千足金金项链,将部分金项链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二被告人从宋某处抢得的一截金项链价值4470元。当日唐某某、强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跟踪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半截金项链。破案后,该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发还单等书证;被害人曾某、宋某的陈述;证人肖某1、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强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未实施6月21日抢夺事实的意见,经���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肖某2的证言、被害人曾某、证人肖某2对二被告人及其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且上列证据取证合法客观公正能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6月21日驾车抢夺被害人曾某项链的事实成立,综上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7月2日抢夺被害人宋某的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强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日止)。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假发一顶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未追回金项链一条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博打印:相丽华校对:王一博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