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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业盛与王厚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盛,王厚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盛,男,193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霞,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王之木,系王厚霞的丈夫。上诉人王业盛因与被上诉人王厚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业盛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受其丈夫怂恿在原告居住的房前骂原告。原告出门与被告理论,双方便动了手,致原告被打伤。次日,原告去和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95元,交通费159.5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2458.45元。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9日晚上,原告王业盛与被告王厚霞发生口角后便开始撕打,后原、被告都觉得自己身体不适,分别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次日,原告经和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后又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两次。共花费医疗费698.95元,交通费159.5元,合计858.45元。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导致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再诉。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业盛与被告王厚霞因发生口角后便开始撕打。在本起纠纷中,双方都有过错,责任难以区分,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分别承担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出据人也未到庭作证,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698.95元;2、交通费159.5元,合计858.4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业胜的各项经济损失429.23元;二、驳回原告王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业胜负担20元,被告王厚霞负担20元。宣判后,王业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除精神损害赔偿一项外),依法支持王业盛的一审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有图像无声音的视频证据,能推定双方“开始撕打”的起因,并非“口角”,而是王厚霞在风马路上口吐脏言辱骂,这才引起王业盛出门与其“论理”。“辱骂”与“口角”分属不同层级性质的概念,一审却认定为同一事实。2、原审否定王业盛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的证明效力,对王业盛提出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不足。首先,王业盛因右手拇指被打脱位,在医院做了“石膏固定手术”,需“四周复查”。王业盛一直是一个人生活,因右手不能下水,无法独自完成洗菜、洗锅、洗碗等劳务,所以雇请钟点工帮忙一个月,费用为600元。第二,王业盛一审提交了中介所出具的证明及钟点工的收款凭据,并注明了地址和联系电话,并非孤证。第三,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是为了节省诉讼成本,王业盛无需为请证人出庭再分别支付150元的误工费。且法律上并无此类规定,即法人、自然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出庭作证才有效。3、原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没有区分身体强弱差距和责任主次,责任划分不当。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主动挑衅肇事,一方是被动遭受辱骂;一方是身体强健的妇女,一方是年迈83岁的患病老人,根本不在一个层面上,一审却认为“责任难以区分”,由双方均等承担过错,明显不公。王厚霞辩称:发生打架十天后,王业盛才到医院说手受伤了,不能证明是王厚霞弄伤的。对于中介所出的证明,谁去中介所都能开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认定该证据为孤证,对护理费不支持是正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适当;2、王业盛主张由王厚霞赔偿护理费,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业盛、王厚霞未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在发生口角后均不够冷静,以致相互撕打造成各自受伤。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从纠纷起因和打架过程来看,双方系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导致对方受伤的,各自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实难以判断。故原审认为双方均有过错,责任难以区分,确定双方对本起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同等责任,较为适当。关于护理费问题。王业盛在原审中虽提交了中介所证明及收款收据,但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确需护理,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业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业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军审 判 员  赵 辉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