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康孝喜、徐璟与林素素、张剑慧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孝喜,徐璟,林素素,张剑慧,黄彩钻,孙日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康孝喜。原告:徐璟。委托代理人:康孝喜。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佩芳、朱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素素。被告:张剑慧。被告:黄彩钻。被告:孙日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康孝喜、徐璟诉被告林素素、张剑慧、黄彩钻、孙日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给黄彩钻的借条正文尾部“月利率按3%计算”是否系康孝喜本人所书写以及与借条主文中的其他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原告康孝喜申请变更鉴定内容为仅对“月利率按3%计算”是否系康孝喜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收到原告该变更申请书)。2016年2月1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佩芳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诉讼,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俐婷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诉讼,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三次的庭审诉讼。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日,二原告投资成立浙江康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原告康孝喜系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徐璟系康宝公司股东。康宝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原告康孝喜认缴4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原告徐璟认缴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各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两原告同意将原告康孝喜持有的康宝公司80%股权及原告徐璟持有的康宝公司10%的股权及相应股东权益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四被告及林祖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减少30万元股权转让金,即实际股权转让金为3570万元。该357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四被告及林祖平分三次支付给两原告:1、四被告及林祖平对两原告享有的2150万元借款债权冲抵股权转让款;2、四被告及林祖平实际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价款1240万元;3、由被告张剑慧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的尾款180万元。二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积极配合四被告及林祖平前往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康宝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7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东名称、股权比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四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二原告620万元股权转让款。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林祖平的起诉,主张林祖平的42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四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后原告又变更主张为四被告结欠的股权转让款为220.2万元,但诉讼请求仍要求四被告支付300万元。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合同是2012年11月2日签订,原告即使对涉案款项存在争议,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康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康孝喜,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验资报告,证明康宝公司经增资后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康孝喜认缴出资4500万元,徐璟认缴出资500万元;3、2012年11月2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告提供复印件,被告已提供原件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各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及约定的股权转让金支付方式;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康宝公司股东已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5、原告制作的股权转让金支付明细表及附件(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附件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外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300万元未支付。6、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康孝喜于2012年4月17日向林素素指定的赵劲松账户存款100万元;7、2012年5月25日的转账凭证1张(康素娇支付给陈鑫国),证明康孝喜的妹妹康素娇代康孝喜归还林素素借款20.2万元,陈鑫国系赵劲松的财务;8、2012年5月25日转账凭证(康素娇转给林素素),证明于2012年4月8日向郑山借入,于2012年5月25日偿还至林素素账户,郑山系林素素丈夫,还郑山就等于还林素素);以上证据6、7、8共同证明康孝喜已归还林素素420.2万元,林素素在股权转让前享有康孝喜的债权为479.8万元,而非900万元,故林素素债转股金额为479.8万元。9、2012年3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林素素是替林祖平汇给康孝喜100万元,该款是林祖平的债权;10、交接清单,证明陈鑫国在康宝公司担任财务工作;11、财务工作交接表,证明赵劲松不仅主管康宝公司的财务人员,还是公司的老板,赵劲松丈夫黄加泼是康宝公司股东,林素素系代持人;12、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及土地使用转让预付定金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四被告早就是康宝公司的股东。13、公证书、备忘录(备忘录系音频的文字材料,但音频未提供原件)、章程各一份,证明黄加泼是康宝公司真正的股东及赵劲松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14、2012年5月25日从康素娇账户上转入赵劲松账户3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康孝喜已经归还赵劲松300万元的事实;15、2011年12月8日康孝喜转给许明浦7.5万元的转账凭证、2012年2月24日康孝喜转给许明浦1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2年4月6日康孝喜转给许东明15万元的转账凭证及2012年5月25日康素娇转给许东明的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黄加泼向许明浦借了500万元,康孝喜作为担保人代黄加泼支付利息54万元,作为投资款转入康孝喜账户,证明经营公司没有赚钱;16、2011年11月22日地税局发票联(复印件),证明开公司还付了50万元技术转让费;17、(2013)温苍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康孝喜为了黄加泼的股金对外支付高利贷54万元的事实;18、康素娇向赵玫生汇款10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没有汇款人信息),证明2012年3月21日康孝喜归还赵劲松100万元的事实,赵玫生是赵劲松指定的收款人。在举证期限内,四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13日借条、2012年3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4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4月18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林素素借款900万元,该借款本金已冲抵股权转让款;2、2012年9月13日借条、2011年11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两份、2011年12月2日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7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彩钻借款550万元,该借款本金已冲抵股权转让款;3、2012年4月29日结算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012年5月15日借据、2012年9月13日借据、2012年7月13日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剑慧借款300万元,该借款本金已冲抵股权转让款;4、2012年11月15日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11月23日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11月26日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12月15日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股权转让款858万元的事实;5、2013年2月7日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股权转让款余款180万元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应付的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70万元,对此原告签字确认涉案股权转让款已结清的事实。6、2011年12月2日借条、2011年12月2日陈碧转给康孝喜的转账凭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赵劲松借款200万元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系支付案外款项的事实;7、2012年5月18日借条、2012年5月18日赵劲松转给康孝喜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赵劲松借款400万元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系支付案外款项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鉴于四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制作的表格中已经承认了林素素代康孝喜还380万元的事实,附件中相应的付款凭证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对。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该表格及附件可以视为原告对其记载内容的自认,但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表格载明的并非四被告及案外人林祖平的全部付款情况,具体付款情况还应当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6,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100万系原告偿还案外人赵劲松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收款人为赵劲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赵劲松等人转给康孝喜的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原告陈述内容详见:原告提交证据14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的质证意见及康孝喜提交的庭审补充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康孝喜与赵劲松有案外款项来往,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不是康孝喜归还林素素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案外人康素娇支付给案外人陈鑫国的20.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偿还林素素转为股权的借款债权,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300万元系归还案外人赵劲松的借款,多余款项系偿还林素素、黄彩钻有关借款(林素素900万元、黄彩钻5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该款项的汇款人是康素娇,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素娇是代康孝喜支付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康素娇是代康孝喜汇款,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记载的2150万元中有关林素素享有的借款债权,理由如下:1、原告与四被告除涉案的股权转让之外,还存在借款关系等,部分借款还约定利息,相互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现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具体支付的是什么款项;2、从时间顺序上看,二原告已在2012年11月2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四被告及林祖平对二原告享有借款债权2150万元,该借款债权转为股权转让款,之后,康孝喜又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股权转让金已结清,现二原告否认其于2012年11月2日及2013年2月7日签字的效力,并主张2012年5月25日的汇款是偿还2012年11月2日合同中载明的2150万元借款,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康孝喜收到林素素于2012年3月17日汇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100万元系林素素替林祖平汇的,系林祖平在股权转让之前所享有的债权,被告林素素及其他三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且四被告主张的林素素在股权转让之前对康孝喜所享有的900万借款债权中并不包含该10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待证目的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没有关联,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接人赵劲松系被告林素素的外甥女,系受被告林素素的委托办理交接事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关联,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该两份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康孝喜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已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债转股的款项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且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债转股的数额2150万元均已确认。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变更主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内容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四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黄加泼并非是康宝公司的股东,备忘录及音频材料没有原件,章程也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卷宗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认定。有关康宝公司2014年1月22日的章程,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关音频材料及文字备忘录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偿还案外人赵劲松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康素娇向赵劲松转账的事实,原告亦主张是为了证明康孝喜偿还赵劲松借款的事实,可以视为原告自认与案外人赵劲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与案外人赵劲松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内容、数额等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的认定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是原告及案外人康素娇与案外人许明浦、许东明的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并且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技术转让费实际上是250万元,原告仅支付了50万元。本院认为经营公司是否赚钱以及技术转让费的支付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关联,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系康孝喜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余盛泼、许明浦等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关联,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四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且涉及案外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林素素所享有的该900万元借款债权,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归还了420.2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股权转让合同所记载的四被告及案外人林祖平对二原告享有的借款债权215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林素素在涉案股权转让之前对二原告享有借款债权900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虽主张已归还420.2万元,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据其主张(具体理由详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的意见)。四被告提交的证据2,二原告先是表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后又表示2012年9月13日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月利率按3%计算”不是康孝喜本人所写,对借条中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对借条除利息约定之外的内容及银行转账凭证均无异议,且四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黄彩钻对二原告享有借款债权本金为550万元,对此二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月利率按3%计算”是否系康孝喜本人书写,康孝喜已申请笔迹鉴定,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结论是康孝喜本人所写,可以证明该借款除转为股权转让款的本金外,还有利息的约定,但相关利息的具体支付情况,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四被告提交的证据3,二原告主张该组证据中的第一项虽是复印件,但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他几项证据三性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四被告的待证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证据4,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2年11月15日支付的40万元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的税金。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15日的股权转让款(三次合计818万元)支付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1月15日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的税金,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税金的负担情况,现二原告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40万元,故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四被告提交的证据5,二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该证据上所有字样均为康孝喜本人所书写。但该证据载明的第一点款项38万元实际上是易际长的,第二点款项抵扣的是林祖平的股权转让金15.8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有原告康孝喜的签名,该收条载明经康孝喜确认的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并由康孝喜确认截止2013年2月7日股权转让金已结清,可以证明四被告的待证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证据6、7,二原告主张其中的两张借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收到这600万,但这600万到底是谁汇的不清楚。后原告康孝喜又提交书面意见表示陈碧于2011年12月2日汇款给康孝喜的200万元是作为赵劲松的借款。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中的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作认定,关于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赵劲松向康孝喜汇款600万元,原告与赵劲松有案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但原告与案外人具体的债权债务类型及金额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给黄彩钻的借条正文尾部“月利率按3%计算”是否系康孝喜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的借条上第五行字迹“月利率按3%计祘”,是康孝喜本人书写。对于该鉴定意见,二原告主张鉴定中心在没有康孝喜本人亲笔书写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并认为原告康孝喜经法院通知拒不书写鉴定字样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且鉴定机构最终也是以二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确认系康孝喜本人所书写的借据及收条上的字样作为样本进行鉴定,鉴定样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缺乏合理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四被告认为不应以新采集的字样作为鉴定样本,应当以2012年至2013年间形成的字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申请人康孝喜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书写样本,因原、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共同确认2012年9月13日借条主文中的除待鉴定字迹外的其他字迹及2013年2月7日收条上的字迹系康孝喜本人所书写的,故鉴定机构以上述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字迹作为鉴定样本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告康孝喜、徐璟(二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林素素、张剑慧、黄彩钻、孙日舟及案外人林祖平(四被告及案外人林祖平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摘要):“……二、康宝公司股权转让及价款:1、甲、乙方协商确定康宝公司总价值为4000万元。2、康孝喜与徐璟系夫妻关系,甲方持有康宝公司100%股份,甲方将康宝公司90%股份(其中康孝喜转让其名下80%,徐璟转让其名下10%股份)及其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归乙方所有。至此,康宝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林素素持有31.5%股份,张剑慧持有21.5%股份,林祖平持有10.5%股份,黄彩钻持有16%股份,孙日舟持有10.5%股份,康孝喜持有10%股份。三、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一)股权转让款339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日之前,乙方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甲方给付借款2150万元,对此,甲、乙方均给予确认。现甲、乙方同意以前述2150万元借款等额充抵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2、前述第一项约定之外的股权转让价款余款1240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1)林素素或由林素素指定之人已代为康孝喜偿还其所负380万元债务,该380万元等额充抵股权转让款;(2)……因甲方以其持有的康宝公司全部股权为他人质押担保300万,由乙方代欠款人偿还该300万……(3)待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即:A、本合同约定的股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B、甲方向乙方移交其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及其相关书面材料、康宝公司印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乙方向甲方支付560万元,其中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自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460万元。(二)股权转让款180万元的支付人、支付时间及方式。自本合同约定的股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第30天,由张剑慧向甲方支付180万元。(三)、股权转让款30万元由康孝喜承担。……”2012年11月27日,康宝公司股东变更为:康孝喜占10%、林祖平占10.5%、孙日舟占10.5%、黄彩钻占16%、张剑慧占21.5%、林素素占31.5%.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剑慧向原告康孝喜转账40万元,同日,原告康孝喜向被告张剑慧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剑慧向原告徐璟汇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徐璟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5日,康孝喜出具收条确认于2012年11月26日收到康宝公司股权的转让款318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林素素向原告康孝喜转账400万元。同日,原告康孝喜出具收条确认于当日收到康宝公司股权的转让款40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林素素向原告康孝喜转账70万元。同日,康孝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康宝公司股权出让金180万元。1、以上款项扣除偿还欠张剑慧债务38万元。2、偿还欠林祖平债务13万元(包括林敬森债务28000元)。3、扣除康孝喜出资康宝公司工程填方款投资20万元。4、扣除黄义要出资投资款及填方工程款40万。5、另加收回报销费用1万元。以上款项相抵扣后剩余款项70万元转入康孝喜指定账户。截止本日股权转让金已结清。”另查明,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二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林素素借款合计900万元,于2011年11月3日(当日两次汇款)、2011年12月2日、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黄彩钻借款合计550万元,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张剑慧借款合计3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认:1、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林祖平通过林敬森、林上平等人汇入康孝喜账户合计300万元,通过林素素向康孝喜账户汇入100万元(该笔汇款时间:2012年3月17日)。2、林祖平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5.8万元。3、上述款项合计虽只有415.8元,但原告同意林祖平的42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4、原告认可股权转让合同载明已由林素素代康孝喜支付的380万元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首先,关于借款债权转为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二原告对其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曾向四被告及案外人林祖平借款2150万元(其中向被告林素素借款900万元、向被告黄彩钻借款550万元、向被告张剑慧借款300万元、向案外人林祖平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虽主张已在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5日偿还林素素合计420.2万元,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一致确认四被告及案外人林祖平享有借款债权2150万元,该借款债权转为股权转让款,故该2150万元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四被告支付的858万元中是否包含案外人林祖平的相关款项问题。原告主张该858万中包含了林祖平的115.8万元,其中100万元是2013年3月17日由林素素代林祖平向康孝喜支付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据,该858万元中并不包含林祖平本人的任何汇款及2013年3月17日林素素的汇款。关于另外的15.8万元,原告先是主张包含在上述858万中,后又陈述15.8万系康孝喜于2013年2月7日提供的收条载明的第二项列明的“偿还欠林祖平债务13万元”的款项,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涉案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620万,第一次庭审主张所欠金额为535.8万元,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又主张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20.2万元,但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四被告支付300万元,四被告主张涉案的股权转让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涉案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包括原、被告在合同中一致确认的形成于合同签订前的2150万元借款债权、合同签订前林素素代原告支付的380万、合同签订后四被告支付的858万、原告康孝喜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支付的有关180万股权转让款、合同约定由康孝喜自行承担的30万元以及二原告对林祖平有关款项支付情况的自认及放弃,涉案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原告康孝喜已在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截止本日股权转让金已结清”。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二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就涉案的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四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孝喜、徐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康孝喜、徐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华清人民陪审员 张笃敏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