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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承红诉张峰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XX乡XX村XX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X村**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