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洪闯与郗兴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闯,郗兴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645号原告王洪闯,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海民。被告郗兴侠,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闯与被告郗兴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闯委托代理人孙海民,被告郗兴侠、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闯诉称:2015年7月15日19时30分,在丰台区横一条南口,原告被被告郗兴侠驾驶的×××号小轿车撞伤,被告郗兴侠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43.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5元,交通费4152元,护理费2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郗兴侠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另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郗兴侠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横一条南口,适有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被告车辆右前和原告右脚相碰,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郗兴侠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距骨骨折(右),后踝皮肤挫伤(右),过敏性哮喘。出院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2015年8月2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2015年10月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生活不能自理1个月。2015年11月12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生活不能自理1月。原告另提供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内容为:患者王洪闯因患距骨骨折需住院治疗,预估金额1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1232.75元,被告郗兴侠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原告购买矫形器支付880元,购买拐杖支付120元,购买医用耗材支付90.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原告支付8天的护理费1200元。原告提供北京中金富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洪闯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二年,岗位为业务员,月收入4800元,自2015年7月16日因车祸住院,停发工资。原告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北京中金富盈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11月2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洪闯右距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续租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西大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在京居住情况。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郗兴侠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郗兴侠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扣除被告郗兴侠已支付的10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金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护理费确定为7200元,误工费确定为1050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5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由被告郗兴侠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王洪闯医疗费一万元。(账户:王洪闯,账号:6217220200005876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王洪闯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元,交通费六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王洪闯医疗费二万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四、被告郗兴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洪闯鉴定费二千三百元。五、驳回原告王洪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王洪闯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郗兴侠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崔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