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孙满亮与欧阳军、郭家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确定监护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满亮,欧阳军,郭家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孙满亮。被执行人欧阳军。被申请人郭家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满亮与被执行人欧阳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满亮向本院申请追加侵权人欧阳欣怡的法定监护人郭家兰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2014年7月6日19时50分许,欧阳欣怡在十堰祥安广场骑儿童电瓶车玩耍时,将孙满亮撞伤。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2015年5月9日,本院对孙满亮诉欧阳欣怡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欧阳欣怡的法定监护人欧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满亮各项损失共计56243.05元。二、驳回原告孙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原告孙满亮负担2307元,由被告欧阳欣怡的监护人欧阳军负担1206元。”因欧阳军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孙满亮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满亮向本院申请追加郭家兰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欧阳欣怡无民事行为能力,郭家兰系欧阳欣怡的母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欧阳欣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郭家兰作为欧阳欣怡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欧阳欣怡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孙满亮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郭家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申请人郭家兰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郭家兰对申请执行人孙满亮承担(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