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张凤才、凌洪江、张志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张凤才,凌洪江,张志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82628XXXX。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合,乾安县人。被告:张凤才,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凌洪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志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张凤才、凌洪江、张志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才、凌洪江、张志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乾安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张凤才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3万元,保证人是凌洪江、张志有。借款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后三被告未履约偿还本息,形成不良贷款,我行多次找三被告催收未果,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凤才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凌洪江、张志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凤才未答辩。被告凌洪江未答辩。被告张志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凤才与农行乾安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凤才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种养业种植业,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按照原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罚50%计收罚息。被告凌洪江、张志有为被告张凤才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1倍。该借款周转后,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三被告逾期本息未还,形成不良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档案资料复印件在卷。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凤才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凌洪江、张志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凌洪江、张志有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75元,由三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春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