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未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昝政滨与王臻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政滨,王臻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未民初字第7号原告昝政滨。法定代理人毛晶晶。委托代理人于清华。委托代理人刘众。被告王臻山。委托代理人王有财。原告昝政滨与被告王臻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政滨的法定代理人毛晶晶、委托代理人于清华、刘众到庭,被告王臻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3时00分许,被告王臻山骑电动车行驶至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村南北路时,与昝政滨发生交通事故,致昝政滨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王臻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晶晶承担次要责任,昝政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80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87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90224.5元,由被告赔偿70%,共计63220.15元;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臻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地点是老木田村南北路的一个胡同口,事故责任书没有说明事情发生的具体过程,当时被告的电动车很慢,原告跑时扑到被告的电动车上,被告也倒在地上,被告起来把原告抱起来找到其家中,原告家人就不让被告走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在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元,后在胶州市胶北镇店子村卫生所付了580元,另支付了原告1000元,共计21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臻山骑电动车行驶至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村南北路时,与原告昝政滨发生交通事故,昝政滨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9201501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臻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晶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原告法定代理人毛晶晶陈述当时原告是在路上走着玩,发生事故是在一个丁字路口,王臻山从西向东行驶右拐弯,原告昝政滨从北向南走,撞到了一起。被告王臻山陈述,其是由东往西行驶右拐弯,往北走到一个胡同口,两个小孩子在打闹,其中一个大的孩子看到了原告的电动车跑开了,一个小的孩子(即原告昝政滨)往外跑,没有看到被告,被告看到了原告,速度很慢了,小的孩子即原告昝政滨跑的很快,扑在被告的电动车上,把王臻山扑倒在地,是孩子撞到王臻山的车上,孩子应该有监护人监护,监护人对该事故有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并提供照片7张,其中事故现场照片5张,是被告之子王有财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拍摄,另有电动车照片2张,以证明事故的路况及现场情况、电动车的具体状况、原告骨折是否由电动车导致的。原告对照片中的电动车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臻山并陈述,发生事故后,王臻山把原告抱起来,让大孩子领着找到原告奶奶家,结果其奶奶不让走了,说是被告撞的,让被告找车拉孩子去医院。原告对被告陈述将原告抱到原告家里予以认可,并陈述发生事故后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毛晶晶报警。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提交了高密市公安局对王臻山的询问笔录,王臻山陈述:“今年(2015年)正月,我跟着李子运干活中午头吃饭回来,在老木田村外一个丁字路口,我从东往西行驶右转弯,两个小孩在路上跑,大的偏路西,小的跑了路东边去了,跑了我车前轮上了,碰了一下,我把孩子送了小孩家里去,小孩的家属又把孩子送了医院,叫我跟着,在医院拍了片子,说是小腿断了。小孩当时是看他哥哥,没看见我的电动车,就跑我车上了。我的电动车现在在家里,没有坏,我一直骑着”。被告王臻山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原告昝政滨是看他哥哥没有观察路况,撞到被告的电动车上,被告的车辆属于破电动车,只能用脚蹬,不可能车速过快。原告认为:王臻山陈述与事实不符,笔录中提到原告看他哥哥撞到被告的车上,被告提交的的书面材料中提到原告什么也没有看撞到被告的车上,内容相矛盾,事实上是由于被告车速过快没有注意观察路况而导致的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提交了高密市公安局对毛晶晶的询问笔录,毛晶晶陈述:“2015年3月13日下午1点左右钟,我儿子昝政滨在老木田村10号我家胡同西侧的南北大街上被王臻山骑的电动车撞了,当时我在上班,我对象昝永亮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被撞了,之后我就报了警,我对象说他带着我儿子跟撞他的男的一块正往医院走,我就直接去了医院,在医院里我见到了撞我儿子的人,对方说他当时骑的快了,再就是喝酒了,刹不住车。当时我儿子跟他哥哥一块在南北路上走,我对象在胡同里锁我家的街门,距孩子有三十米左右远,没有看见事情的具体发生过程。据我儿子说对方电动车压着他的腿过去的”。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的父亲在胡同里,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喝了酒,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时车速过快;3、毛晶晶的询问笔录是凭空捏造,与事实不符。原告昝政滨于2015年3月14日办理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5年3月23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应用抗生素止痛药物,中药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住院16天,于2015年3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适时拆线,定期复查,在医生指导下渐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650.5元,2015年5月22日支出检查费150元,入院当天检查费600元,到胶州市店子村卫生所支付580元,其医疗费合计10980.5元(9650.5元+150元+600元+580元)。经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昝政滨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营养60日,每日2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3、护理费987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毛晶晶护理,毛晶晶在高密市莺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09.67元((3420+3400+3050)÷90天),护理90日,其护理费为9870元(109.67元×90天)。4、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原告并提交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我居昝永亮,在土地延包中分得土地,现已承包给别人耕种,其名下未有土地”,“我居毛晶晶,原户口在西关居委会,结婚后迁入我居,未分得土地”。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6、交通费32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以上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494.5元,要求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付,赔偿原告63220.15元。被告王臻山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早已下地行走,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工资收入不属实;2、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未明确起始地点,被告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说的原告一个月就下床,没有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后续治疗费为原告取钢板二次手术的费用;3、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高密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在胶州支付58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之后又支付了1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可被告支付500元,被告对其余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680元(600元+580元+50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公安局对王臻山、毛晶晶的询问笔录,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莺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被告提交的照片7张,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第二卫生室处方笺,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臻山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昝政滨发生事故,致原告昝政滨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臻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昝政滨的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被告王臻山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其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现场的道路、房屋情况,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其电动车照片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与原告发生碰撞情况,其主张原告骨折不是由其电动车导致,依据不足。被告当庭陈述其电动车只能用脚蹬,因此不可能速度过快,与其本人在公安局的询问中陈述内容明显不一致,被告王臻山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谨慎驾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昝政滨因本次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0980.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所证实,本院均予支持。原告对主张的护理人员毛晶晶的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带,原告提供证据,其家庭尚有部分承包地,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乡结合部计算,为41104元((29222元+11882元)÷2×20年×10%)。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原告昝政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87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73034.5元,考虑本案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案件情况,由被告王臻山赔偿43820.7元(73034.5元×60%),加上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44520.7元,已付1680元,尚欠428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臻山赔偿原告昝政滨损失43820.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44520.7元,已付1680元,尚欠428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453元,由被告王臻山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