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48号原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县滏东南大街***号。经营者王玉玲。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南头路东。负责人姚秋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鑫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少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鑫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刘会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1时许,闫占平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在汉川市南河乡双马村路口处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佘银海受伤,车辆损坏,闫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汉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佘银海医疗费913.76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600元;车辆维修45210元;树木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履行保险赔偿金4972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树木损失赔偿费,前提是行车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闫占平驾驶证、行车证;2、保单3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4、事故调解书、对佘银海经济赔偿1000元凭证、对张恒树木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树木赔偿400元;5、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45210元,评估费1000元;6、湖北省汉川市人民医院CT报告1份、门诊票据6张913.76元;7、施救费票据1张1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树木赔偿不认可,对车损认为是单方委托,评估价偏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赔偿佘银海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虽有证据,但是原告未请求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佘银海6张门诊票据有1张票据4.5元属重复计算。庭审中被告要求在7日内对车损重新鉴定,但在该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新华鑫运输队于2014年11月7日为冀D×××××/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8月6日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闫占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在汉川市南河乡双马村路口处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佘银海受伤,车辆损坏,闫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汉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佘银海医疗费909.26元,赔偿张恒树木损失4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600元、车辆维修4521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险按约定赔偿。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原告赔偿佘银海医疗费909.26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维修45210元、赔偿张恒树木损失4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9119.26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为4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目下为478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目下为909.26元。上述赔偿损失共计4911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交通事故损失49119.26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承担1028元,原告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少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