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曲利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曲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1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68号。法定代表人:赵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雷、王伟宁,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曲利明。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曲利明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12.3”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六长、第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烟牟)安监管罚(2015)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2000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牟)安监管催(2015)40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烟牟)安监管罚(2015)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立案审批表、事故调查报告、烟牟政发(2015)5号文件、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关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及诉讼的情况说明、罚款催缴通知书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烟牟)安监管罚(2015)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曲利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起诉,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烟牟)安监管罚(2015)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曲利明于2016年4月15日前,将罚款200000元,执行费用2900元,共计人民币202900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姜振明审 判 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