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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黄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中山市隆平社区富盟家具厂,从该厂大楼侧面下水管攀爬至二楼,撬窗进入二楼办公室盗窃了2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佳能牌照相机等财物1批(共计价值人民币602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中山市沙溪镇沙溪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刘国勇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2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区公(司)鉴(痕)字(2015)23号痕迹鉴定书、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2011年5月1日以前,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辩称自己没有看到过赃物,只是帮忙望风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被害单位报案称被盗财物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并鉴定发现留有被告人吴某的指纹,但被告人吴某并不能合理解释其在失窃现场窗户外的铝合金窗玻璃上留下指纹的事实;且被告人吴某供述同伙是通过徒手攀爬水管到二楼并撬窗进入办公室盗窃的,与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及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从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吴某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单位富盟家具厂价值人民币6020元的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1台及佳能牌照相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