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勇、潢川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等与潢川化肥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潢川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潢川化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6执异6-2号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1年12月25日生,住。被执行人:潢川化肥厂。单位负责人:冯克全,时任该厂党委书记。异议申请人:潢川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法定代表人:破产清算组组长肖林。委托代理人:付新明,清算组办公室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潢经初字第260号、(2000)潢经初字第802号、(2000)潢经初字第805号、(2000)潢经初字第806号调解书立案执行的申请人李勇与被执行人潢川化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潢执字第95号裁定书确认以物抵债的和解成立。并陆续发出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土地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2016年3月1日,潢川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以厂区土地属政府划拨土地,企业破产应当通过招拍挂程序后作为安置职工的费用;且该案执行的社会效果不好,显失社会公平为由要求执行回转。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审委会决定再审。经查,潢川化肥厂在向中国工商银行潢川支行贷款时,厂区房屋全部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本案的执行以物抵债的内容是在执行局主持下、县工业办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全程参与下双方自主合意形成,抵债的财产经过评估。但是,因该案的执行,造成部分厂房被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化肥厂作为破产企业土地的招拍挂工作受到影响。且该厂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作出(2012)潢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布破产,已进入破产程序。厂区土地作为国有划拨土地,在此前并未依法设立抵押权,其处置应受土地管理法规调整,原执行裁定中相关的厂区土地抵偿债务的内容无法实现且与《国土函字(1997)第9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内容有冲突,化肥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的执行异议中合理意见应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参照《国土函字(1997)第9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0)潢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关于潢川化肥厂用位于化肥厂厂区南侧,在(2003)潢国用第04309号土地证上载明的16555平方米土地(土地面积因减去因修璐部分实际为13643.7平方米)以抵偿债务的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魏巍审 判 员 邬志江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枫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