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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424号原告陆某甲,务农。被告韦某,务农。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甲,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之后双方在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社幕屯定居至今,2006年建现住居住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社幕屯57号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房款给被告;3、婚生子女陆某丙、陆某乙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被告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多年,养育儿女,在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社幕屯建了三层楼房。现在小孩也准备成家,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陆某乙、陆某丙户籍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女,可见婚姻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因素产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