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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东踞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权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踞电器有限公司,黄权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136号原告:浙江东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法定代表人:陈舒张。被告:黄权福。原告浙江东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权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踞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舒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权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踞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被告黄权福及其委托的亲友多次向原告购买套管、绝缘子等电器绝缘件产品,2016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58466元并出具欠款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8466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委托人的购货事实;2、欠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购货及付款明细的事实。被告黄权福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黄权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浙江东踞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绝缘件产品并仍欠58466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权福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绝缘件产品,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66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权福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权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踞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84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由被告黄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文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