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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东部干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冶山镇东王社区敬老院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卢某某,致卢某某受伤,后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汪某、陈某、张某、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查询记录、整车公告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