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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2号楼其哥哥刘某甲的家中,以可以为刘某甲的朋友被害人刘某乙办理提前退休为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丙的证言,欠条一枚,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闫建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刘某乙办理提前退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