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故在其居住的楼下谩骂住在同一栋楼的王某乙,后又跟随王某乙到王某乙家门口,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撕打,撕打中王某乙之妻被害人王某甲听到吵闹声后出来站在家门口,用胳膊挡住屋门,怕屋门被反锁,后郭某某在气愤用力拍王某甲家半开的屋门时,将王某甲右手臂夹在门缝里致伤。经鉴定,王某甲右尺桡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王某甲损失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总计48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书、赔偿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