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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与一名绰号叫“小静”的女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靓影”服装门市内,趁失主周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81元)。被告人何某某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刑满释放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准备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收据、价格委托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失主周新美经济损失3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江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