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永康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327号原告蔡永康,男,汉族,1933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徐曙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尹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魏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永康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原告蔡永康以其已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协议且实施已接近尾声、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蔡永康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永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永康承担。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