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罗继成与蔡玉珍、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成,蔡玉珍,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罗继成,男,1972年2月10日生。被告蔡玉珍,女,1966年9月28日生。被告陈龙,男,1988年11月14日生。原告罗继成与被告蔡玉珍、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珍、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继成诉称,被告蔡玉珍、陈龙因外出车祸,没有钱修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半年,但其后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且手机关机找不到人,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为系要求逾期还款利息,系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来计算。被告蔡玉珍、陈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蔡玉珍、陈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现有借款人陈龙因资金短缺向罗继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该资金仅用于流动性经营资金,出借人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不承担其经营风险。”被告陈龙和蔡玉珍在借据项下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龙,被告陈龙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罗继成人民币叁万元整。”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借据并未载明款项应归还的时间,但两被告理应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因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借据中并未约定期内利息,故本院对于期内利息不予理涉;但鉴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我院,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5月1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系以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珍、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继成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蔡玉珍、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