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治安与应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李治安。被告:应子茂。原告李治安与被告应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10月底。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4年5月期间归还了原告借款500元,尚欠原告借款7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663元(以75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11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675元(以75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对该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子茂归还原告李治安借款本金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子茂支付原告李治安逾期还款利息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子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都军伟人民陪审员 胡万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