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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刘金洪、陈绪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刘金洪,陈绪群,陈绎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39号原告:周桂兰,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绪群,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罗立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陈绎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代表人:毛育军。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桂兰诉被告刘金洪、陈绪群、陈绎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雪、被告刘金洪、被告陈绪群的委托代理人罗立炜、被告陈绎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兰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刘金洪驾驶粤C/H6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古神公路由神湾往古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古神公路横栏镇巨轮园林对开路段时,遇周桂兰骑人力三轮车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桂兰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0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刘金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周桂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周桂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金洪、陈绪群、陈绎新连带赔偿74188.9元(医疗费264.5元、残疾赔偿金66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二、对赔偿项目发表以下意见:1.医疗费,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事故责任不符,由法院酌定;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洪、陈绪群、陈绎新辩称:对赔偿项目无异议,按第一次判决书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0分,刘金洪驾驶粤C/H6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古神公路由神湾往古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古神公路横栏镇巨轮园林对开路段时,遇周桂兰骑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桂兰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0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周桂兰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周桂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周桂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增加鉴定费1500元,总金额变更为74188.9元。又查明:周桂兰在事故中受伤。2015年10月16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出具关于患者周桂兰不拆内固定的情况说明:现患者要求不拆除内固定钢板,考虑在未出现临床症状及固定钢板松脱断裂前,可以不行内固定拆除。周桂兰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处理完毕之后,其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四被告追偿赔偿责任。同年11月16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周桂兰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桂兰损失如下:医疗费264.5元(凭票)、残疾赔偿金63103.16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19年,两处十级伤残计11%)、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1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967.66元。再查明:刘金洪是陈绪群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粤C/H6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陈绪群,该车由陈绎新在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周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同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判令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96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3740.7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周桂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粤C/H6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剩余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金洪按责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刘金洪是陈绪群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刘金洪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绪群承担。因粤C/H6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陈绪群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桂兰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64967.66元,关于周桂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桂兰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周桂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70467.6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完毕,由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即105.8元;2.残疾赔偿金63103.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70203.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剩余赔偿限额,由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综上,周桂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陈绪群系农业户籍,其在(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8号中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周桂兰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已满61周岁,故计算年限应当为19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203.16元给原告周桂兰;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5.8元给原告周桂兰;三、驳回原告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为828元,由原告周桂兰负担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原告已预交82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