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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王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王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124号原告张保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鲁峰,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保华诉被告王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鲁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66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款之日),共计3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鲁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鲁峰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鲁峰向原告张保华借款33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应于2015年3月13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鲁峰向原告张保华借款33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王鲁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之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3日起依本金33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鲁峰偿还原告张保华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3日起依本金33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王鲁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