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新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499号原告张新宏,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蔡宏伟,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飞,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宏诉被告邳克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邳克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宏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宏诉称:原告系沈阳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为3,100元。2015年8月4日13时15分许,邳克城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兰州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邳克城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等,共住院122天,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病案中记载“腰间盘突出”的诊断,是因原告于2000年做的治疗腰间盘突出的手术,术后病情已康复稳定,因此次事故伤及腰部,才引发了腰间盘突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同意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赔付。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825.74元、误工费14,156.2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3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保险承保期间内。因原告住院诊断有“腰间盘突出”、“骨质增生”、“急性腰扭伤”,我公司认为,其中的“急性腰扭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他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医疗费给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财产(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付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3时15分许,邳克城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兰州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新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邳克城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伤”,医嘱“建议卧床休息,避免久坐、劳累;……”。同日,原告入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术后、胸壁挫伤、肺挫伤”,至2015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22天。原告入院记录中记载“……既往史:患者(即原告张新宏)自述2000年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于沈阳军区陆军总医院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0天、“普食”。原告出院时,遵医嘱“1.注意休息,卧硬板床;出院后按医生指导意见坚持行自我家庭康复训练,劳逸结合;2.不要久坐、久立,应适当原地活动或腰背部运动,以缓解版背部肌肉疲劳;……6.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建议继续卧床休息15天……”。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894.66元。另查明,原告张新宏系沈阳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收入。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登记在邳克城名下,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其实际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邳克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新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宏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894.66元。该项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治疗的伤情中部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经审查,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于2000年曾手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而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部分亦在腰部,并导致“急性腰扭伤”,同时,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损伤外部原因”是“意外损伤”,即本案交通事故,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意见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所治疗的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122天)系其误工期间。同时,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建议继续卧床休息15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期间共计137天(住院122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该项误工费均同意按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5,128元/年)予以核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184.88元(35,128元/年÷365天/年×13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122天),医嘱“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定)2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定)12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该项护理费均同意按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5,128元/年)予以核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933.76元(35,128元/年÷365天/年×2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门诊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说明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800元。7、财产(自行车)损失。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元。上述各项,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宏医疗费39,894.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宏误工费13,184.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宏护理费11,933.7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宏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宏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宏营养费8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宏财产(自行车)损失100元;八、驳回原告张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张新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欣颖和平法院微信公众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