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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玉贵、吴爱田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贵,吴爱田,黎维,黎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徐玉贵。(系被保险人黎天云配偶)。原告吴爱田。(系被保险人黎天云母亲)。原告黎维。(系被保险人黎天云儿子)。原告黎燕。(系被保险人黎天云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鲍英,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淦河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玉贵、吴爱田、黎维、黎燕诉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贵、吴爱田、黎维、黎燕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贵、吴爱田、黎维、黎燕诉称:2014年12月28日,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咸宁市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宝路西河村6组“越通.三味舒屋”项目的二期工程,于2015年2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4066元,保险金额为350000元/每人。2015年7月17日,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工人(被保险人)黎天云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从六楼斜层面掉到六楼楼板,导致头部开裂,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公司报了案,原告也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保险人黎天云的亲属关系。证据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清单。证明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越通.三味舒屋”项目的二期工程施工人员(含被保险人黎天云)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4066元,保险金额为350000元/每人。证据三: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安葬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黎天云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已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证明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越通.三味舒屋”项目的二期工程及被保险人黎天云受雇于该工地施工的事实。证据五:人寿保险理赔申请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向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尽到了保险合同告知义务。2、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1.3项规定,死者黎天云不属于投保范围中的被保险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投保时我公司已提供投保险种的合同条款,并对保险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对此签字认可。证据二: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1.3项规定死者黎天云不属于投保范围中的被保险人。证据三:劳务合同。证明死者黎天云与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证据四: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供了虚假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至五,被告的证据一至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咸宁市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宝路西河村6组“越通.三味舒屋”项目的二期工程,并于2015年2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为其工地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清单》(含死者黎天云),保险金额为350000元/每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4066元。2015年7月17日,被保险人黎天云在“越通.三味舒屋”项目的二期工程9号楼外墙粉刷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从六楼斜层面掉至六楼楼板导致头部开裂,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时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原告则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迟迟未予赔付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保险人黎天云未指定保险受益人,原告徐玉贵与被保险人黎天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吴爱田与被保险人黎天云系母子关系、原告黎维与被保险人黎天云系父子关系、原告黎燕与被保险人黎天云系父女关系,上述四原告均系被保险人黎天云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为其承建工地“越通.三味舒屋”项目二期工程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死者黎天云与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条款投保范围中的被保险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死者黎天云从事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越通.三味舒屋”项目二期工程的9号楼外墙粉刷工作,其年龄、工种及工作地点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第1.3项投保范围中“年龄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规定;且死者黎天云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可视为投保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黎天云具有保险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保险人黎天云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黎天云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提起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玉贵、吴爱田、黎维、黎燕被保险人黎天云身故保险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诗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