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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明和、吴某等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和,明庆永,吴某,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和,曾用名王明志、高建,农民。2005年6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12月3日释放。2011年12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明庆永,务工。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务工。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经商。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和、明永庆、吴某、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王明和、明永庆、吴某、段某及辩护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日,被告人王明和伙同李刚(另案处理)窜至本区新桥镇东蓬林村村部二楼老人协会、新桥镇桥头叶村祠堂等地开设以“敲四胡”形式的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明永庆为赌场抽水,雇佣被告人段某、吴某等人为赌场望风、打杂。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明和、明永庆、吴某、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审讯过程中主动退赃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和、明永庆、吴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行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和、明永庆、吴某、段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明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和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永庆、吴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永庆、吴某、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和明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有从犯、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无适用缓刑的必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明永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