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612号原告杨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闫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00年1月2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闫勇琪、闫双琪,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且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自从2015年2月至今不敢回家。原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现因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闫勇琪、闫双琪归原告自行抚养,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被告与婚生女户口本,证实被告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曾经起诉过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公安部门制作的户口簿,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闫勇琪、闫双琪(2000年1月27日出生)。双方户口未在一处,婚生女的户口与被告在一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虽共同生活十一年有余,但通过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的诉请,因双方婚生女为双胞胎,考虑到分离生活对婚生女成长不利,且女儿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闫勇琪、闫双琪自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庆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