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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小青、邓丽珠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丽珠,朱汉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02号上诉人:朱小青。上诉人:邓丽珠。委托代理人,朱小青。被上诉人:朱汉友。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小青、邓丽珠因与被上诉人朱汉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瑞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朱小青与原告朱汉友(学名朱锦新)在协商基础上签订了融资合同,明确以被告朱小青的名义与他人合伙购买采沙船采沙,按股分红。其中约定朱小青出资120000元,朱汉友出资80000元,两人共计出资200000元参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小青缴纳了70000元的入股金。事后,原告父亲在被告处领取了4000元,原告本人领取了1000元,共计领取5000元。因被告朱小青与其他合伙人在采沙过程中采沙行为违法,采沙船只被扣,并受到主管部门的处罚,原告感觉生意不好做,故提出退股。被告朱小青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合伙退股书,同意在2013年年底退还原告的股金7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退股资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朱小青与被告邓丽珠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以本人的名义与他人合伙采沙,在协商的基础上吸纳原告参与其所占股份,原告参股并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也没有实名参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内部合伙关系,原告的参股行为与其他股东无关。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书面退股书有承人之危,或胁迫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同意退还原告入股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退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朱小青、邓丽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汉友入股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小青、邓丽珠承担。上诉人朱小青、邓丽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贬低名誉,造成他人不信任,严重影响我的社会地位。二、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邓丽珠,现使上诉人处于分居状态。严重影响其夫妻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1、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瑞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误告、诽谤、侵犯名誉罪、侮辱罪、破坏他人婚姻数罪并罚共计13万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汉友答辩称:1、上诉人的请求与本案的合伙没有关系,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2、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合伙和退伙的事实,向一审提供了有上诉人朱小青签名的“合伙合同”和“合伙退股书”两份证据,上诉人朱小青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船主同意把钱退还给原告,是原告的父亲逼我打的这个条子”。但上诉人对其抗辩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打条子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逼迫的证据和船主同意把钱退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合伙合同”和“合伙退股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一审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的认知存在理解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二审反悔一审质证意见但并未提供推翻其一审质证意见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合伙合同”和“合伙退股书”不真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告、诽谤、侵犯名誉罪、侮辱罪、破坏他人婚姻数罪并罚共计13万元的上诉请求,与本案的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小青、邓丽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吕 雄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