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扬松与张大鹏、林灵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扬松,张大鹏,林灵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张扬松,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张大鹏,曾用名张辉,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林灵晓,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张扬松与被执行人张大鹏、林灵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玉港调确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0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大鹏、林灵晓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元。通过玉环县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登记;通过省高院执行点对点系统没有查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在本县金融系统没有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21执5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扬松发现被执行人张大鹏、林灵晓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金建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