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科创支行与黄曙霁、皇甫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科创支行,黄曙霁,皇甫凤英,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科创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9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卓琼,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一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黄曙霁。被告:皇甫凤英。被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宁围街道兴园路51、53号。法定代表人:杨坚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科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科创支行)诉被告黄曙霁、皇甫凤英、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工商银行科创支行的申请,对二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科创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卓琼、杨一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曙霁、皇甫凤英、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科创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曙霁签订了编号为FQ-ZX12022209-20140000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曙霁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28万元用于家居装修,并支付透支手续费29204元,被告黄曙霁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金额及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皇甫凤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曙霁已透支。但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黄曙霁已经累计3期以上未按时归还牡丹卡透支本息,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透支款项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编号为FQ-ZX12022209-20140000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二、被告黄曙霁立即归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166695.77元,手续费17531元,利息1351.34元,滞纳金851.9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合计186430.04元,以及自2015.7.2起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复利、超期费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被告皇甫凤英、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工商银行科创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曙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POS刷卡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使用信用卡分期透支额度;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皇甫凤英、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黄曙霁逾期的透支款项以及违约的事实。5、牡丹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曙霁与原告关于利息、滞纳金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黄曙霁、皇甫凤英、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工商银行科创支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曙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Q-ZX-12022209-201400006)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黄曙霁向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购买家居装修,交易总价为410000元,被告黄曙霁自行支付首付款130000元,向原告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80000元;透支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被告黄曙霁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9204元,按照透支本金的还款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被告黄曙霁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黄曙霁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即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曙霁偿还全部债务;被告黄曙霁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47的牡丹信用卡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3月27日、3月31日被告黄曙霁使用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在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POS终端刷卡透支100000元和180000元。被告皇甫凤英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为被告黄曙霁与与工商银行签订的FQ-ZX-12022209-201400006号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黄曙霁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FQ-ZX-12022209-20140000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曙霁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表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1月25日前,被告黄曙霁均能按期归还,之后被告黄曙霁违约,未能正常还款,仅在2015年4月4日归还300元,5月20日归还3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黄曙霁违约后共替黄曙霁归还38344.23元。按上述方式计算,扣除被告方已归还的款项,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黄曙霁尚未归还透支本金为166695.77元,手续费17531元,利息1351.34元、滞纳金851.93元。再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于2015年6月8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科创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科创支行与被告黄曙霁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黄曙霁签署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皇甫凤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或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数额向原告返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全部透支款、分期手续费用及利息、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曙霁、皇甫凤英、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科创支行透支款本金1666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曙霁、皇甫凤英、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科创支行利息1351.34元、滞纳金851.93元和分期手续费17531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被告黄曙霁、皇甫凤英、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9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