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蒋航军与蒋航鹰、魏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航军,蒋航鹰,魏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409号原告:蒋航军。被告:蒋航鹰。被告:魏新民。原告蒋航军诉被告蒋航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蒋航军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魏新民为本案被告,本院已通知其参与诉讼。因被告魏新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航军、被告蒋航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航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陆拾万柒仟元整(607000元),以及被告需赔偿原告借条相约利率的利息是450873元,共合计1057873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为: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陆拾万柒仟元整(60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5万元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35.7万元从2012年1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航鹰辩称:这个钱是我丈夫,也就是被告魏新民借的,后来发生了一些事情,我的钱也被被告魏新民拿走了。我已经报警了,被告魏新民涉嫌诈骗,公安局已经立案,已经在追捕中,我不是有意无赖,是因为当时不知道是骗局。这笔钱确实是借过的。被告魏新民未作答辩。原告蒋航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蒋航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蒋航鹰质证意见:对于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魏新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蒋航军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蒋航鹰向原告蒋航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航军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年利息24%。借期叁年。2012年1月31日,被告蒋航鹰向原告蒋航军借款人民币3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航军借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元整(¥357000.00元),年利息24%。借期叁年!(2012.1.31-2015.1.31)。借款到期后,被告蒋航鹰未向原告蒋航军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607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蒋航鹰、魏新民于2011年10月8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蒋航鹰、魏新民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账一份及原告、被告蒋航鹰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航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蒋航鹰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蒋航鹰、魏新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蒋航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航鹰、魏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航军借款人民币60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50000元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357000元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120元,由被告蒋航鹰、魏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3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