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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孙振全与刘海达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全,刘海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48号原告:孙振全,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海达,现住榆树市。原告孙振全诉被告刘海达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2016年3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全、被告刘海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全诉称:2016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榆树市大坡镇街里因玩扑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诊断,并在榆树市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此事经榆树市公安局大坡镇派出所处理,作出榆公(坡)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0.59元、误工费1613.04元、护理费1613.0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786.67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刘海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打仗是两个人的事,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和原告发生撕扯了,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同原告在榆树市大坡镇街里名烟名酒商店,因玩扑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649.59元。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外伤、左眼睑外伤、双侧上颌窦炎变、双侧筛窦积液。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0.59元、误工费1613.04元、护理费1613.0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786.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组榆树市医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649.59元,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13天,医疗费情况。证据2组交通费票据242.00元,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超生波检查,证明去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交通费。被告质证对证据1组没有异议。对证据2组,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组有异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证。法院调取并出示1、榆树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对原告孙振全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原告玩扑克玩赖了,被告仅打原告左眼一拳。2、王海洋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3、被告刘海达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因为在玩扑克过程中,被告抢原告20元钱,又把原告打了两下,原告没有拽被告脖领子。原被告对王海洋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综合案情予以认证。本院认为:1、被告刘海达因过错侵害原告孙振全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承认,原告与被告因玩扑克发生矛盾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辱骂,故原告在此起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此起纠纷中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2、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农业标准保护。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予以保护200.00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达赔偿原告孙振全医疗费4649.59元、误工费1275.56元(98.12元/天×13天)、护理费1613.04元(124.08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9038.19元的90%即8134.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