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锡生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佳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生,施佳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964号原告吴锡生,男,194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吴柳丹(系原告女儿),女,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佳健,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斌。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锡生诉被告施佳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6年3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柳丹,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佳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生诉称:2015年3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施佳健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竖新镇明强村村委会前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强村村委会旁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竖新镇竖新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佳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198.63元。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佳健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居民身份证;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施佳健驾驶证、行驶证;6、会计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7、车辆修理费票据;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施佳健未应诉、答辩。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施佳健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竖新镇明强村村委会前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强村村委会旁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该路口设有“停”字示意牌),适遇原告骑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竖新镇竖新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佳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锡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锡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7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10日(含后期治疗)。另查明: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291.63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系治疗伤情所需,属合理费用。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90291.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被告认可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每日营养费40元,营养期限90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84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护理期限90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10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后调整为15300元(1700元/月*9个月)。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逾七旬,但平时仍从事财务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5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769元(23205元/年*9年*20%),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级别有异议,酌情认可3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30000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30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8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车辆定损价15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物损费为15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918元(轮椅、拐杖、护理床),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拐杖费13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去2918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918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3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9929.63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佳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锡生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佳健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佳健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锡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1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871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锡生医疗费802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84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91211.63元;三、原告吴锡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4元,减半收取计2072元,由原告吴锡生负担223元,被告施佳健负担1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