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国华、XX与张贵鑫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XX,张贵鑫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周国华。原告XX。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鑫。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委托代理人王腾,房屋销售时共有人。原告周国华、XX诉被告张贵鑫权属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华、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敏,被告张贵鑫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王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号楼E(乙)单元1502号房屋,房款总价712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将房款支付给被告,并于同日取得了上述房屋。2014年4月11日,双方在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过户交易手续,原告为此支付各项税费合计68352元,并取得完税证明。同日,原告将办理过户的各种材料递给了常州市新北区房产管理局,并获得房屋权属申请登记收件受理单。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称如果办理加急业务需另外缴纳2000元,否则十个工作日出证。原告认为正常交易,未��理加急业务。原告购买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付房屋,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法院并未查封该房屋,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号楼(幢)E(乙)单元15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配合过户,我收到房款并交付房屋,我能做的都已经做完了,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通过58同城网站获取了被告出售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幢乙单元1502号房屋的信息,后通过常州市好邻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协调房屋购买和过户事宜。该分公司业务人员宁平协助原告办理了网签合同等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以银行汇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12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并于当日通过中介办理了税费缴纳、房屋过户等事宜。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了原、被告的权属申请资料并出具房屋权属申请登记收件受理单。该受理单载明已经收回原属于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不动产销售发票、询问表、购房合同等文书的原件及部分资料的复印件。该受理单明确载明“请于次日起10个工作日以后,当事人持身份证、受理单来我局领证”等内容。2014年4月14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2014)里民保字第9-2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要求协助查封被告张贵鑫妻子王腾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号楼E单元1502室房产。因查询登记信息与该院裁定查封房产信息不符,该院承办人以手写并加盖印章的方式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E单元”修改为“乙单元”,将原告购买的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号幢乙单元1502室房产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4月13日止。此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4)里民保字第9-1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因申请人郭庆泽申请查封张贵鑫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号楼E单元1502室房屋,该院查封了案外人金作霞名下的担保财产。原告曾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号楼E单元1502室房屋的查封。2015年4月4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2014)里民二初字第602-1号通知书确定:驳回案外人周国华、XX的异议请求。该通知未将查封房产“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号楼E单元1502室”的信息更正为“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幢乙单元1502室”。该通知还载有“周国华、王��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周国华、XX所有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等内容。原告因申请解除查封未果,且确权申请未予以审查,无法在房屋权属申请登记受理单载明的时间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号楼E单元1502室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请求事项(10号楼E单元的表述方式)与查封裁定的关系,并申请确认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幢乙单元1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XX系常州市新北区实验中学在编教师,其户籍于2015年9月28日迁入常州市晋陵北路58号集体户。二原告在常州无其他房产,被告张贵鑫在出具房款收条时载明房屋已经同时交付给原告,原告至少于2014年5月前已经在涉案房产居住并缴纳了该房屋的水电、通信等费用���后又办理了该房屋的宽带接入等业务。再查明,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并无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号楼E单元1502室房屋登记信息,经本院调阅该中心电脑数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系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幢乙单元1502室房屋,该房屋目前处于“证转移”状态,张贵鑫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收回,房产交易过户正在进行中,因登记簿信息尚未变更完毕,所以协助法院办理了查封手续。上述事实,由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公证书一组,房款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一组,完税凭证一组,房屋权属申请登记收件受理单一份,原告XX的户籍证明及工作证明一组,原告缴纳网络通信费及水电费凭证一组,常州市好邻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一份,(2014)里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提交的(2014)里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里民二初字第602-1号通知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已经盖章涂改的(2014)里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华、XX与张贵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房款并办理了交接入住手续,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交易中,原告通过网上获取房源,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了房屋销售网签合同手续,该网签行为已经具有了公示的表现特征。原告在合理审查后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依法缴纳了全部税费,其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在买卖双方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递交权属登记申请并由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并收缴张贵鑫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通知原告10日后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时,原告已经��意的完成了物权变动的全部流程,领取的新证应登记在申请人即原告名下亦是通知的应有之意。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依照与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内部关系办理不动产登记薄变更手续,其工作流程设计和登记薄变更的速度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交易进程的决定因素,因登记薄变更迟延导致的登记薄与实际物权情况不一致的,仍应以物权实际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限定的四个要件,结合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并交付房屋,该房屋的全部风险及权利负担已经全部转移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应当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根据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提供的信息,虽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保字第9-1号、9-2号民事裁定书,(2014)里民二初字第602-1号通知书均显示查封房产为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号楼E单元1502室,但结合其在提交给房产登记机构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修改为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幢乙单元1502室并查封该房产,并不存在凤凰名城10号楼E单元1502室房屋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标的指向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保字第9-2号查封裁定的标的指向是共同且唯一的(即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幢乙单元1502室)。本院认定,应依法确认原告周国华、XX为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幢乙单元1502室的所有权人。因涉案房屋尚有土地登记、水电开户登记等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新北区凤凰名城10幢乙单元1502室(10号楼E单元1502室)房屋归原告周国华、XX所有。二、被告张贵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被告张贵鑫负担;该款原告周国华、XX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920元。审 判 长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谢 迟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涵栋裁判适用法��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