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天山与夏桥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桥胜,陈天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桥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山。委托代理人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桥胜与被上诉人陈天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桥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晚上9时许,陈天山在夏桥胜家后边的空地上,为晾晒玉米秸秆与夏桥胜妻子印明珠发生纠纷并拉扯,夏桥胜上前拉架过程中,夏桥胜饲养的狗跟随夏桥胜到纠纷现场,咬伤夏桥胜及陈天山。陈天山于7月28日上午至泰兴市河失卫生院进行伤口消毒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疫苗,花去医药费230元。2015年7月30日,陈天山至夏桥胜处经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协商处理未果。2015年8月1日,陈天山至泰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花去医药费1616元。为赔偿事宜,陈天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兴市河失卫生院病历、泰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病历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天山与夏桥胜之妻印明珠发生纠纷过程中,与夏桥胜一同被夏桥胜饲养的狗咬伤,河失卫生院的病历记载与陈天山陈述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夏桥胜应当对陈天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夏桥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天山损失1846元;如夏桥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夏桥胜负担(限夏桥胜于上述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夏桥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当天陈天山与夏桥胜妻子因故发生拉扯,惊吓了夏桥胜圈养在家中的狗,咬伤了夏桥胜,并未咬伤陈天山;2、陈天山因邻里间的口角纠纷跑到夏桥胜家中滋事才惊动了夏桥胜家里的狗,造成夏桥胜被咬,陈天山应承担重大过失之责,且陈天山构成私闯民宅之罪,夏桥胜出于正当防卫出来拉架并无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夏桥胜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夏桥胜将自己家的狗圈养在家中,本来很安全;第二,在纠纷过程中夏桥胜出于正当防卫拉架并未留意到自己家的狗跑到院里也是情理之中,第三,一审中提及的夏桥胜家后边的空地实际属于夏桥胜家的院子,狗一直圈养在家中,夏桥胜完全尽到了看管义务;4、一审认定夏桥胜家的狗咬伤了陈天山缺乏法律依据,陈天山是7月27日在夏桥胜家闹事,7月30日上午报警,记载的是陈天山的一面之词,夏桥胜一审中申请法院对陈天山是否被夏桥胜家的狗咬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天山答辩称:1、在上诉状中,起初夏桥胜否认陈天山是夏桥胜家的狗咬伤,后又承认陈天山是由夏桥胜家的狗咬伤,前后陈述矛盾;2、一审中夏桥胜也承认事发时狗没有圈养;3、在一审中陈天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完全可以认定陈天山是由夏桥胜家的狗咬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桥胜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生产队副队长翟仁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夏桥胜家的狗没有咬伤陈天山,陈天山是去夏桥胜家闹事的;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狗咬后的伤口是红肿的。陈天山质证称:1、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当庭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2、对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清楚,对夏桥胜的说话不认可,因为个人体质不同。陈天山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天山主张其被夏桥胜家的狗咬伤,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陈天山的伤是否系狗咬伤。陈天山在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7月28日泰兴市河失卫生院门诊病历、2015年8月1日泰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门诊部专用病历各一份,根据所记载的主诉、病史及相关治疗情况可知陈天山的伤确系为狗咬伤。夏桥胜虽主张为狗咬伤的伤口应为红肿、陈天山的伤口是伪造的,但个人体质不同,不同的人为狗咬伤的伤口所呈现的症状并不能苛求完全相同,且夏桥胜的个人非专业推断及所提供的照片并不能推翻上述医疗机构的专业判断。关于陈天山是否为夏桥胜家的狗所伤。陈天山陈述2015年7月27日晚其在与夏桥胜家的纠纷过程中为夏桥胜家的狗咬伤,因事发时已是晚上九、十点,故陈天山首次就诊时间合情合理,也与事发时间极为接近,可以认定陈天山系7月27日晚为狗咬伤,夏桥胜一审中也自认其出去拉架时狗也跟随其来到纠纷现场、陈天山回家一个多小时就回来找到其称被其家狗咬伤,故陈天山被夏桥胜家的狗咬伤存在很大可能性,陈天山提交的2015年7月30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与夏桥胜陈述的陈天山事发后的第二天来找其要医药费相互印证,故陈天山就其为夏桥胜家狗咬伤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而夏桥胜虽予以否认,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狗咬齿痕进行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另,陈天山受伤至二审时已近半年左右,受伤部位因不断愈合也会发生变化,夏桥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可以进行司法鉴定,且夏桥胜仅作为口头申述内容,并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夏桥胜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天山并非为狗咬伤或陈天山为自家或他人家的狗咬伤,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陈天山为夏桥胜家的狗咬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桥胜在事发时明知自家狗跟随其来到纠纷现场但仍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陈天山被咬伤,而夏桥胜亦承认陈天山是在夏桥胜家门外与夏桥胜家发生纠纷,现有卷宗材料也未反映出陈天山对自身被狗咬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判决夏桥胜赔偿陈天山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夏桥胜有关陈天山应对夏桥胜被自家狗咬伤负责、陈天山系私闯民宅之罪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夏桥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夏桥胜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