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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赵某、刘某等人为了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持镐把将鑫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院内娄某甲等人居住的工棚内的铁盆、电水壶等物品损毁,并将娄某甲打倒在地。被告人娄某某等人得知后乘车来到鑫源公司院内,与赵某某、赵某、刘某发生打斗,打斗中娄某某持钢筋致赵某某头皮挫裂伤、胸部、肢体局部软组织挫伤,赵某左尺骨骨折,刘某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赵某、刘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17日,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7时许,娄某甲与吴某某双方因琐事产生误会发生争吵,吴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娄某甲,要求其于次日带领全体工人搬离工棚。次日9时许,被害人赵某某、赵某、刘某及吴某某等人来到鑫源公司院内,发现娄某甲及其工人并未搬走,持镐把将娄某甲等人居住的工棚内的铁盆等物品损毁,并将娄某甲打倒在地。被告人娄某某等人得知后乘车来到鑫源公司院内,与赵某某、赵某、刘某发生打斗,致赵某某头皮挫裂伤、胸部、肢体局部软组织挫伤,赵某左尺骨骨折,刘某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赵某、刘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17日,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娄某某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谅解书等,证人娄某甲、孙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赵某、刘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某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证据证实娄某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其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因此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