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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智文与被执行人徐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智文,徐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891号申请执行人张智文。被执行人徐庆华。申请执行人张智文与被执行人徐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庆华欠原告张智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原告3000元,逐月归还,直至款项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庆华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徐庆华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徐庆华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 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