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凤云与王永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云,王永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28号原告:徐凤云,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永侠,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徐凤云与被告王永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凤云诉称:我与王永侠系邻居关系,王永侠因资金需要向我借钱,承诺利息1.5%。我给王永侠周转了16万元,她在2014年7月17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王永侠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8万元,还剩8万元没有偿还。现我多次向王永侠催要,王永侠一推再推,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王永侠偿还我欠款本金8万元,利息1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后期利息继续支付);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永侠承担。王永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王永侠向徐凤云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后王永侠一直按约向徐凤云支付利息。2014年7月17日,王永侠再次向徐凤云借款10万元,并向徐凤云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徐凤云16万元,月利率1.5%。出具欠条后,王永侠一直按约向徐凤云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又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徐凤云借款本金8万元。后经徐凤云多次催要,王永侠未向徐凤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致本纠纷发生。为本次诉讼,徐凤云支出公告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徐凤云提交的欠条、录音光盘、公告费票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凤云与王永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永侠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向徐凤云借款6万元、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王永侠已于2014年8月20日向徐凤云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故现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应予偿还。双方在欠条中对借款月利率1.5%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永侠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1日,故应自2015年9月2日起继续向徐凤云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凤云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永侠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永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