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德安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2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德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上诉人孙德安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安,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朝阳公安分局负责人出庭应诉,确认孙德安在朝阳公安分局处有京公朝(和)受案字(2015)000006号、京公朝(和)受案字(2015)000024号案件未破的情况下,朝阳公安分局对同一地点相同方式的京公朝(和)受案字(2015)000087号案件的侦办,敷衍、应付,庸政懒政,尸位素餐,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朝阳公安分局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穷尽公安机关的侦办手段予以破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的涉案地点位于朝阳区,属于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具有接受该地区报案并进行相应调查、处理的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接到孙德安的报案后,及时出警,受理案件并进行了相应调查、取证工作,朝阳公安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当之处。因无法查明违法嫌疑人,朝阳公安分局无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并决定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朝阳公安分局所作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德安主张朝阳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朝阳公安分局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德安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德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孙德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2015年1月7日深夜23点50分左右,孙德安第一次被人恶意寻衅滋事,家门被人恶意泼洒带有恶臭气味的污秽物。孙德安拨打110报警后,和平街派出所出警,并于2015年1月11日向孙德安送达了京公朝(和)受案字(2015)000006号《受案回执》。在2015年1月7日深夜接110报警朝阳公安分局出警过程中及后来孙德安做笔录的过程中,孙德安已向朝阳公安分局比较全面的提供了有助于破案的各种信息,并一再要求朝阳公安分局从破案角度,尽快调取案发地点周边的相关监控,尽快破案。2015年2月14日凌晨,孙德安在同一地点,再次被人恶意寻衅滋事,被人蓄意堵住房门锁眼,造成开锁、换锁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50元。朝阳公安分局出具京公朝(和)受案字(2015)000024号《受案回执》。2015年6月20日凌晨,孙德安在同一地点,又一次被人恶意寻衅滋事,家门被人恶意泼洒带有恶臭气味的污秽物且被人蓄意堵住房门锁眼,造成开锁、换锁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50元。朝阳公安分局出具京公朝(和)受案字(2015)000087号《受案回执》。在朝阳公安分局下属的和平街派出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早晨8点间的共87份受案回执中,孙德安独占了三份。同样的恶性事件在同一地方屡次发生,而孙德安每次都向朝阳公安分局提供明确怀疑对象,且相关怀疑对象对孙德安多次滋事,在和平街派出所均留有相关案底或笔录。显然,朝阳公安分局对孙德安被人恶意在同一地点屡次寻衅滋事没有实质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对朝阳公安分局是否实质履行职责,未认真审查,判决错误,故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朝阳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孙德安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公朝(和)受字(2015)000087号《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其报警的情况。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10接处警记录;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证据1-3用以证明孙德安报案及朝阳公安分局予以受理的情况;4.《呈请延长办理案件期限审批表》;5.2015年6月20日朝阳公安分局对孙德安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6.2015年6月25日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小区保安许×1、赵×1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7.《工作记录》5份;8.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据4-8用以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接孙德安报案后,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在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1.孙德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朝阳公安分局报案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到孙德安的报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向孙德安进行告知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4时50分许,孙德安向朝阳公安分局报案称其位于×园×室的房门被人泼粪便和堵锁眼,朝阳公安分局接警后予以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京公朝(和)受案字(2015)000087号《受案回执》,并向孙德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孙德安陈述,其怀疑系小区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所为,其同出警民警查看了涉案地周边的小区物业摄像头,并要求朝阳公安分局调取有助于破案时段的所有监控。2015年6月25日,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小区保安许×1、赵×1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二人均陈述,案发当日未发现小区内有可疑人员出入。此外,朝阳公安分局还进行了调取监控录像、走访调查、布置治安耳目、加强案发地周边巡逻、进行便衣蹲守等工作,但均未能找到相关线索。2015年8月19日,朝阳公安分局将上述情况,向孙德安进行了告知。案件调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朝阳公安分局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时间三十日。目前,该案件仍在调查中。另查,孙德安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违法嫌疑人实施涉案违法行为时,头戴帽子,脸罩口罩,实施完毕后即迅速离开,无法看清其脸部特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朝阳公安分局具有接受孙德安报警并进行相应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在接到孙德安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对孙德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案件受理后,向孙德案出具了《受案登记表》,此后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走访调查等方式开展了相应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治安案件已经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在暂未确定涉案嫌疑人,无法对案件作出进一步处理的情况下,朝阳公安分局决定对案件继续调查取证,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德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德安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德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倩书记员辛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