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新城区沧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文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城区沧星建筑器材租赁站,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文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85号原告新城区沧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经营者胡素芳,女,汉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袁进中,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古少波,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文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陶嘉,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新城区沧星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文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文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被告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故在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亦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该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财产合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此合同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为履行地,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而被告深圳市文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文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争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