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韶彬与庞剑锋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59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剑锋,冯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剑锋,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智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桂芬,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韶彬,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国防,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剑锋因与被上诉人冯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庞剑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冯韶彬(先生)于2013年5月22日以现金方式借给庞剑锋(先生)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利息为每月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0),并协定于2013年8月23日一次性偿还给冯韶彬(先生)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利息偿还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3日,如到期不归还本金,冯韶彬(先生)有权向庞剑锋(先生)继续追讨利息,直至庞剑锋(先生)偿还给冯韶彬(先生)所有本金为止,如庞剑锋(先生)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则冯韶彬(先生)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2013年5月31日、6月14日、7月7日、7月16日,庞剑锋分别向冯韶彬转账还款158000元、20000元、10000元、120000元,共计308000元。诉讼中,冯韶彬、庞剑锋均确认《借条》中记载的70万元借款实际是由庞剑锋所欠冯韶彬的货款转化而成的,但庞剑锋对出具《借条》时所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主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便按冯韶彬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只是大概签这样一个数字”,实际欠款金额并未结算。庞剑锋主张其已经偿还了865750元给冯韶彬,除转账还款308000元外,还委托案外人谭某支付254000元,以及代冯韶彬向案外人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303750元,并提供2013年8月7日冯韶彬出具的《借条》(冯韶彬向谭某借款254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7日)、《拘留通知书》(庞剑锋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关于不应批准逮捕庞剑锋的法律意见》、《和解协议书》(大意: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揽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由庞剑锋向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3750元,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撤回对广州市新揽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庞剑锋的全部指控)、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谭某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支付证明》(大意:其受庞剑锋委托于2013年8月7日向冯韶彬支付的254000元,用于充抵庞剑锋所欠货款,即70万元借款)。冯韶彬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支付证明》的真实性,谭某从未向冯韶彬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且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给谭某,其与谭某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谭某对冯韶彬享有的债权金额并不确定,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揽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冯韶彬无关。冯韶彬为证实其向谭某偿还了本金134000元、利息7200元(其中2013年8月10日转账34000元、8月12日转账100000元、9月10日转账3600元、10月12日转账3600元),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庞剑锋质证认为,交易明细不能证实上述银行转账的收款人是谭某。上述事实有冯韶彬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庞剑锋提供的冯韶彬出具的《借条》、《拘留通知书》、《关于不应批准逮捕庞剑锋的法律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据》、《支付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冯韶彬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庞剑锋偿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庞剑锋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冯韶彬、庞剑锋在履行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庞剑锋于2013年5月22日尚欠冯韶彬货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借条》中记载的70万元借款实际是由庞剑锋所欠冯韶彬的货款转化而成的,原审法院亦予确认。《借条》其性质为债权凭证,冯韶彬有权依据上述债权凭证要求庞剑锋返还款项。庞剑锋对债务金额有异议,但未在法定除斥期间1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主张未实际结算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韶彬有权要求庞剑锋偿还借款70万元未偿还的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谭某已将其对冯韶彬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庞剑锋,且已由谭某通知了冯韶彬,庞剑锋主张的债权转让对冯韶彬不发生效力。庞剑锋要求在本案中以其受让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庞剑锋认为其受让了对冯韶彬的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庞剑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给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其要求抵销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庞剑锋已经偿还的借款308000元应予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对债务抵充顺序进行约定,庞剑锋偿还的308000元应先用来抵充借款利息,如有剩余再抵充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7月21日,庞剑锋尚欠本金7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四倍计算的2个月利息为28700元,庞剑锋还款308000元,抵充应还利息后尚余279300元视为偿还本金。冯韶彬要求庞剑锋偿还借款420700元(700000元-2793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20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判决:一、庞剑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4207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20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冯韶彬。二、驳回冯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20元,其中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冯韶彬负担5714元,庞剑锋负担8606元。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上诉人庞剑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冯韶彬虚假诉讼行为视而不见。冯韶彬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其诉讼请求明确记载“偿还欠款”,目的是企图规避货物买卖关系的查明。同时冯韶彬在法庭上反复作出虚假陈述,并且多次前后矛盾,明显属于虚假诉讼。但原审法院竟然视而不见,既不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原则审理,也不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予以查明,就简单地把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直接支持“偿还欠款”的请求,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和有关指导意见,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必须依法查明借款的真实性。既然本案没有任何支付流水记录,而且首次开庭已经查明冯韶彬虚构借贷关系肆意欺骗法庭,就应当依法驳回本案起诉,或者驳回其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即使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也应当依法查明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交货时间、结算条款、销售任务返点、增值税发票开具等情况。但原审在明知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却协助冯韶彬剥夺庞剑锋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方面抗辩权,这种判决将必然导致更为混乱的情况和更为严重的后果。原审法庭竟然无需冯韶彬举证证明、甚至无需冯韶彬说明其诉请的70万元包括那几笔货物就作出判决,等同于协助冯韶彬以民间借贷收款一次、又以合同纠纷收款一次、再以不当得利纠纷追收一次、甚至以刑事报案再收款一次。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审从未查明本案涉及那些具体货物,但根据冯韶彬在原审第二次庭审陈述,其称70万元涉及的所有货物由“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发货给庞剑锋。根据冯韶彬的陈述,本案涉及的货物属于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冯韶彬仅是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本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冯韶彬根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无权主张收取有关货款。原审判决竟然无视原告不适格问题,直接把属于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货款判令归冯韶彬个人所有,等同于协助冯韶彬职务侵占。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如上所述,既然本案涉及货物的发货人是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属于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有关销售款项必然涉及和影响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甚至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此可见,原审法庭在明知本案涉及处分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追加当事人而没有追加,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四、有关货款已经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谭某向冯韶彬支付25.4万元款项问题。庞剑锋提交了《借条》、《支付证明》、以及谭某向冯韶彬转账的银行明细足以证实庞剑锋委托谭某向冯韶彬支付25.4万元用于冲抵有关货款,而且原审法院已经收取了上述《借条》和《支付证明》原件,因此不会存在谭某重复主张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关于庞剑锋向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303750元款项问题。关于上述款项,冯韶彬在一审当庭自认:“原告与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直接结算的,认为与庞剑锋无关”,由此可知,冯韶彬不但与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结算的义务,并且冯韶彬认为庞剑锋没有任何义务向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客观证据表明庞剑锋确实被迫向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03750元货款,是由于冯韶彬没有向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庞剑锋签收货物的单据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迫使庞剑锋支付了303750元货款,所以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借条签订时,双方从未结算,也根本不可能结算。在2014年9月16日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冯韶彬称庞剑锋分文未还,但对庞剑锋提交的30.8万元汇款客观证据无法辩解。其后,冯韶彬于2014年9月23日补充证据,又谎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双方仍有交易,被告汇付的30.8万元,是支付新发生的货款。”最后于2015年1月26日第三次开庭中,冯韶彬当庭自认“对于转账的30.8万元,我方主张是签订合同之后新发生的货款,确认是偿还70万元中的货款。”冯韶彬上述三种陈述多次前后矛盾,恰恰说明以下客观事实真相:第一,冯韶彬收到庞剑锋支付了30.8万元货款;第二,30.8万元货款(货物)发生于借条签订之后;第三,30.8万元是用于支付之前就已经签订的70万元借条;第四,庞剑锋签订70万元“借条”时,70万元的货款并未实际发生;由此可见,70万元“借条”根本不是真实发生额的结算,结算货款恰恰为70万元整数也完全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4、最新证据表明冯韶彬利用不同的法律关系重复追收同一批货物的货款。冯韶彬于2014年9月23日提交送货单据作为补充证据,证明其已收取的30.8万元款项就是用于支付这些送货单据的货款。但最新的证据显示,冯韶彬以同样的送货单据,在另案中起诉签收人纪某,企图重复追收货款。冯韶彬正在不断故技重施,利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甚至针对不同的主体重复追收同一批货物的货款,以此谋取非法利益。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本案客观事实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就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适用调整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原审判决竟然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民间借贷法律用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明显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发现冯韶彬虚假诉讼却视而不见,竟然把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货款,当作借款判令庞剑锋向冯韶彬支付,违法处分案外人权益。原审判决主体错误,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庞剑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韶彬的起诉、驳回冯韶彬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冯韶彬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韶彬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韶彬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二、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一审开庭时,庞剑锋确认其在2013年5月22日向冯韶彬出具的借条,载明欠冯韶彬70万元,是基于庞剑锋与冯韶彬之间的买卖关系形成的一笔货款,将货款转换为借贷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条合法有效并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冯韶彬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诉讼合理合法。三、本案不存在重复追收同一笔货款的事实,冯韶彬在一审时确实向法院提交了庞剑锋二审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材料,但这些交易是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是庞剑锋与冯韶彬在借条发生之后的产生的一些新的交易和新的货款,总货款是30万元左右,当时冯韶彬提交这些证据是为了证明庞剑锋向冯韶彬转帐的30.8万元是用来出具借条之后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与本案的70万元无关,但是由于这些单据上并没有庞剑锋本人的签名,所以一审否认了这些单据,是冯韶彬出售给庞剑锋的货物,因此冯韶彬无奈之下只有承认庞剑锋转帐给冯韶彬的是用于偿还本案上诉欠70万元的借款,并在一审时明确提出冯韶彬会向实际签收人纪某主张该笔货款,因此庞剑锋提及的30.8万元不存在重复追收。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第一次庭询时,庞剑锋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应诉通知书、证据二冯韶彬在(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案提交的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拟证明冯韶彬使用相同的证据利用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主体重复追收同一笔货物的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谋取不法利益;证据三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书、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庞剑锋及广州市新揽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有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结,足以证明冯韶彬虚假陈述。冯韶彬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庞剑锋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后向冯韶彬偿还的30.8万元的欠款,但事实上这30.8万元并不是偿还70万元的借款,也就是在本案的借条出具之后双方还有交易关系,冯韶彬提交购物单是为了证明30.8万元是为了支付后面发生的货款,但由于货物的签收人都不是冯韶彬,冯韶彬在没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承认30.8万元是偿还70万元,而庞剑锋与纪某存在利益关系,也印证了当时冯韶彬所主张的纪某是代庞剑锋签收货款的事实,由于冯韶彬在一审的时候已经确认30.8万元是冲抵70万元的借款,冯韶彬已另行立案主张,因此庞剑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冯韶彬没有参与该案,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从材料上显示,该案买卖主体双方是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揽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庞剑锋只不过是充当该买卖的担保人,而本案主体是冯韶彬与庞剑锋,因此两案的诉讼主体不一样,无关联,其次,从该案民事起诉状及调解协议书显示的内容看,该案是在庞剑锋出具本案借条之后与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产生的纠纷,如果该案子与本案存在关联或重叠,庞剑锋完全可以在那个案子中提出抗辩,但是庞剑锋只字未提,不符合常理,因此该案涉及的货款明显与本案无关,第三,证据三不能证明庞剑锋要证明的内容,因为本案一审期间,庞剑锋已经承认与冯韶彬存在货物买卖的关系,现在又以片面证据来否定其前面承认的事实,前后矛盾。冯韶彬提交《佳杰公司订货单》、《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佳杰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订单查询》各7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在庞剑锋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冯韶彬向庞剑锋提供货物的部分单据,冯韶彬与庞剑锋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与庞剑锋一审时承认的事实相吻合,由于上述单据都由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留底与保留,单据量比较大,所以冯韶彬只找到这几份。庞剑锋质证称,上述证据金额相加为699876元,恰恰接近冯韶彬说的70万元,冯韶彬企图证明本案70万元由这些单据构成,但庞剑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甚至认为存在伪造嫌疑,上述证据的买方、卖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且庞剑锋在二审主张70万元是由于庞剑锋向重庆佳杰公司以及广州佳杰公司采购货物而产生的,而上述证据的日期,均在庞剑锋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调解书之前,所以恰恰证明了庞剑锋与佳杰集团的所有采购以及债权债务通过(2013)鄂某和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履行,目前,庞剑锋没有欠佳杰集团任何款项,冯韶彬以伪造的证据冒充佳杰公司名义向庞剑锋主张买卖合同款项,因此,冯韶彬的陈述明显虚假,鉴于冯韶彬根本没有提交原件,庞剑锋也请求法院向佳杰集团调查有关情况以查清本案真相。庞剑锋在二审庭询时陈述,因广州市新揽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些货物不能直接向佳杰公司拿货,庞剑锋就找到冯韶彬告知冯韶彬其需要什么货,让冯韶彬找货源,货就由庞剑锋或庞剑锋公司签收,大多数是支付货款给发货公司,少部分是直接给冯韶彬,上述陈述表明庞剑锋与冯韶彬之间是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查明,庞剑锋向本院申请向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调查《佳杰公司订货单》(编号为2013022200322、2013022200355、2013022200431、2013022200527、2013022200457、2013022500528和2013041000293)的真实性和履行等有关情况,包括:1、上述《订货单》是否真实,是否与原件一致;2、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上述编号《订货单》涉及的货款;3、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是否授权冯韶彬代为收取上述编号《订货单》的货款。又查明,庞剑锋在一审时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是生意上的伙伴,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订购货物,而原告则根据被告的要求向不同的公司发出指令,直接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只需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诉称被告欠其7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冯韶彬与庞剑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庞剑锋已偿还的金额。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冯韶彬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明确是其与庞剑锋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明确双方之间的货款是由冯韶彬先垫付,再由冯韶彬与庞剑锋结算。其次,庞剑锋在一审时答辩称与冯韶彬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长期从冯韶彬处订购货物,庞剑锋只需直接与冯韶彬进行结算,冯韶彬诉称庞剑锋欠其70万元,实际上是庞剑锋欠冯韶彬的货款,并非借款,冯韶彬、庞剑锋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即庞剑锋在一审时已确认涉案的70万元是由庞剑锋欠冯韶彬的货款转化而成的,据此,庞剑锋上诉主张冯韶彬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遗漏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庞剑锋在二审庭询时也陈述,因广州市新揽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些货物不能直接向佳杰公司拿货,庞剑锋就找到冯韶彬告知冯韶彬其需要什么货,让冯韶彬找货源,货就由庞剑锋或庞剑锋公司签收,大多数是支付货款给发货公司,少部分是直接给冯韶彬,上述陈述表明庞剑锋与冯韶彬之间是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庞剑锋之后又主张与冯韶彬没有借款及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对变更其之前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也与庞剑锋在出具《借条》后向冯韶彬转账308000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庞剑锋于2013年5月22日向冯韶彬出具《借条》明确向庞剑锋借70万元,庞剑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条》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将70万元货款转化为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庞剑锋主张70万元货款未实际发生,但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向冯韶彬出具《借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第四,庞剑锋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虽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也向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其支付的货款并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不能排除其与冯韶彬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最后,冯韶彬另案起诉案外人纪某不影响本案冯韶彬与庞剑锋民间借贷关系的审理,庞剑锋主张冯韶彬起诉案外人纪某构成重复起诉和虚假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本院对庞剑锋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二亦不予采纳。综上,因庞剑锋确认涉案的70万元实际是由庞剑锋欠冯韶彬的货款转化而成的,比较双方的主张、前后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依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冯韶彬有权要求庞剑锋偿还借款70万元未偿还的部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庞剑锋主张向冯韶彬转账308000元,原审认定庞剑锋已经偿还308000元,冯韶彬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庞剑锋主张案外人谭某代其向冯韶彬支付的254000元用于冲抵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谭某向冯韶彬支付254000元后,冯韶彬向谭某出具借条明确向谭某借款254000元,故谭某向冯韶彬支付254000元当时并非是为庞剑锋支付货款,而是谭某与冯韶彬形成254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与谭某之后出具《支付证明》称向冯韶彬支付的254000元就是用于冲抵庞剑锋欠冯韶彬的货款相矛盾,而且,庞剑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谭某已将其对冯韶彬的债权转让给庞剑锋且已通知冯韶彬,故原审法院认定庞剑锋主张的债权转让对冯韶彬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对庞剑锋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庞剑锋主张其向广州市英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303750元应在涉案70万元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庞剑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州市英图科技有限公司向庞剑锋供货是通过冯韶彬或与冯韶彬存在关联,也不能证实庞剑锋向广州市英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303750元就包含在涉案的70万元中,本院对庞剑锋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最后,庞剑锋主张涉案的70万元实际就是广州市新揽胜电子科技公司欠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的30多万元和欠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30多万元、且已全部还清,但庞剑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上述两项相加并不等于70万元,庞剑锋出具借条后向冯韶彬支付的308000元也与庞剑锋向广州市英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303750元不一致,本院对庞剑锋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庞剑锋还款308000元,抵充应还利息后尚余279300元视为偿还本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借条》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庞剑锋偿还借款420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冯韶彬二审期间提交的《佳杰公司订货单》等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庞剑锋向本院申请向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调查《佳杰公司订货单》的真实性和履行等有关情况,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因本院对《佳杰公司订货单》不予采纳,该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庞剑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上诉人庞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惠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