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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徐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徐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湛明。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敏,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汉林。委托代理人徐名彬。委托代理人张泽丰,福永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工作者。上诉人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文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明达公司与徐汉林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文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文明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汉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日。文明达公司历年来均是月底发放上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亦违反双方关于每月12日发放工资的约定。此外,文明达公司在收到徐汉林《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日才支付徐汉林2015年5月工资3,054.6元,虽然文明达公司主张曾于2015年6月4日现金支付徐汉林2015年5月部分工资3,000元但徐汉林拒收,但双方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故即使徐汉林拒绝领取,并不妨碍文明达公司转账支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文明达公司拖延支付徐汉林2015年5月工资并无不当,徐汉林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徐汉林于2015年7月6日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文明达公司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在徐汉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是合法的,徐汉林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文明达公司确实存在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徐汉林依法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文明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徐汉林支付经济补偿金89,775.65元(4,379.3元×20.5个月)。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文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文明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