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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凤华与李朝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华,李朝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47号原告:王凤华,农民。被告:李朝顺,农民。原告王凤华与被告李朝顺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华、被告李朝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华诉称:2011年被告盖房在我处购买沙石料,共欠3万余元,经催要尚欠3500元未付。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朝顺辩称:欠款是事实。因原告提供的沙石料不合格及原告催款过程中打伤被告家人,故没有偿还该欠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凤华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丰华沙石料款叁仟伍百元整,李朝顺,2014年1月29号。”被告李朝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词为:“与原告同乡,是被告的姐夫。2014年腊月二十七下午给被告李朝顺送梯子时,听李朝顺说上午王凤华来家催款,李朝顺想让王凤华再让其500元,王凤华不同意,并打了李朝顺。我前去调解,王凤华母亲说:‘年轻人打架不对,太冲动了’。在这之后的某天晚上原告及家人又去被告家催款,我把他们劝回了。后来原告母亲给我妻子打电话,让被告李朝顺把原告的3500元欠款还了。”,用以证明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李朝顺提交证据:房屋毁坏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石子有草、土,质量不合格。原告王凤华对被告李朝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二张照片的来源不知情,石子里不会有土、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朝顺对原告王凤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欠条内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房屋毁坏照片二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华在经营沙石料生意期间,被告李朝顺于2011年赊购原告的沙石料用于盖楼,累计欠款3万余元。后经原告催要尚欠35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原告沙石料款35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朝顺欠原告王凤华沙石料款35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沙石料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家人打伤,应予赔偿,与本案无关联,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凤华沙石料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