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同兴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同兴钢管有限公,孙燕萍,袁建刚,孙世度,王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82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丁义春。委托代理人朱卿。委托代理人霍志强。被执行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萍。委托代理人乐庆庆。被执行人常州同兴钢管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被执行人孙燕萍。被执行人袁建刚。委托代理人乐庆庆。被执行人孙世度。被执行人王菊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机房公司)、常州同兴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钢管公司)、孙燕萍、袁建刚、孙世度、王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9360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7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6600元。三、常州同兴钢管有限公司、孙燕萍、袁建刚、孙世度、王菊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00元,由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同兴钢管有限公司、孙燕萍、袁建刚、孙世度、王菊英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