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陈孝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陈孝良,刘昌珍,李雪,王洪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阜南县。代表人:朱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良,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刘昌珍,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李雪,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王洪超,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与被告陈孝良、刘昌珍、李雪、王洪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良、刘昌珍、李雪、王洪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诉称:2014年4月借款人陈孝良、刘昌珍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同时被告李雪、王洪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研究决定同意放贷5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李雪、王洪超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如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给被告。现被告至2015年9月2日尚欠本金37637.82元、该款利息及罚息4406.22元,共计42044.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孝良、刘昌珍偿还本金37637.82元、该款利息及罚息4406.22元,共计42044.0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雪、王洪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孝良、刘昌珍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李雪、王洪超身份证。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孝良、刘昌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结清试算表、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足额向被告陈孝良发放了贷款及被告陈孝良、刘昌珍借款,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雪、王洪超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孝良、刘昌珍、李雪、王洪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孝良、刘昌珍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99950Q11404577103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陈孝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李雪、王洪超作为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孝良、刘昌珍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止。逾期后,被告陈孝良、刘昌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62.18元,支付利息5017.9元,结欠贷款本金37637.82元。被告陈孝良、刘昌珍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637.82元、利息4406.22元(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42044.0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与被告陈孝良、刘昌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雪、王洪超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孝良、刘昌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雪、王洪超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良、刘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贷款本金37637.82元、支付利息4406.22元(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其后利息另计付),本息合计42044.04元。被告李雪、王洪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51元,由被告陈孝良、刘昌珍、李雪、王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