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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绍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绍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407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奇,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定陶县陈集镇中心街*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绍行(曾用名杨少行),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绍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渊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5年6月28日,被告杨绍行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用于换约,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绍行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月利率9.99‰,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绍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杨绍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全部由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简称“陈集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代表原陈集信用社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6月28日,原陈集信用社与被告杨绍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绍行借款29000元,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8日,借款用途为换约,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绍行于2005年6月28日得到借款2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偿还借款利息985.01元、于2007年8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下剩借款本金29000元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借款契约(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陈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陈集信用社与被告杨绍行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杨绍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绍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的50%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元,由被告杨绍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