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子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俊,男。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7日12时40分左右,因受害人李某某给恩河景苑小区x楼x单元xxx室装修惊扰邻居休息的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就此事对骂起来,致受害人右上肢受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下,受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李某某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的报���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胡跟娟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病情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日常生活琐事与受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缺乏冷静自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