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6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管庆林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林,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498号原告管庆林,男,汉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办事处张海村。负责人管庆军,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管庆林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濮阳市市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村委会)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建设路中段南、工商银行以西、现代大酒店、锅炉房以东张海娱乐厅的房产,租赁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付被告房屋折旧费7万元,租金8万元,共计15万元。合同到期前3个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上述房地产的续租申请,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继续承租被告上述房地产,被告也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缴纳房屋租金8377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濮阳市华龙区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997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租金1975000元,但原告实际上向被告交纳租金2241970.50元,原告多交纳租金266790.50元。在原、被告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后,被告应当返还多交纳的房屋租金266790.5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发布了关于对原告承租的张海浴池重新公开招租的公告,并于2014年6月12日、6月14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清场通知书,要求限期搬离。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997602元租金,被告也给原告开具了租金收据,视为默认了双方之间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承租该房屋。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告自建房屋的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出资1000000元收购原告的自建房屋,至今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100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纳的房屋租金26679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建房屋回购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的日期应为2014年6月26日。经被告确认,已经交纳的租赁费与原告所称的相差不大,对于多收取的租赁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被告同意返还。因原、被告已经达成自建房屋回购协议,被告以1000000元的价格回购了原告增设的房产,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经濮阳市华龙区派驻工作组见证,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该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双方对回购房产的价值产生了反复和争议,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濮阳市建设路中段南、工商银行以西、现代大酒店、锅炉房以东张海娱乐厅的房地产,双方并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13年,从199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原告给被告留出五间作办公使用;原告每年付给被告房屋折旧费7万元,租金8万元,共计15万元,每年1月1日前、7月1日前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租金和折旧费;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应共商继续承租事宜,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承租,原告也陆续向被告缴纳租金和折旧费。2003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附加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2000年、2001年、2002年三年间向被告缴纳租赁费每年12万元,共计36万元,并于2003年6月底前一次性交清;从2003年1月1日起每年原告向被告缴纳租赁费11万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其他条款亦按原合同执行不变。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继续租用上述房产,并向故被告缴纳租金费。另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张海居委会关于管庆林租赁张海浴池期间不动产设施投资部分的认购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出资100万元收购原告在承租被告资产张海浴池期间投资的不动产设施;被告在对张海浴池重新公开招租时,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在对张海浴池重新公开招租时,如果原告没有中标,被告在20日内一次性把收购款支付到位,原告需在20日内搬清个人在张海浴池的物品;期间,原告必须保持张海浴池不动产设施的现状,如有人为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2014年6月2日,被告发布了“关于对张海浴池重新公开招租的公告”,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该公告下方签字并认可已经阅读过该公告,并对该公告表示没有异议。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清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未能在2014年6月6日的公开招租中获得租赁权,原告应自本通知张贴之日起10日内,清离现场。又查明,关于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自1997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向原告开具的收取租金的收据,共计75张,金额共计2241790.50元。经收据开具人管永书(被告村委会原会计)到庭确认,该75张收据均为真实票据,收取租金的数额属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于2010年9月1日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双方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作为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原告留出合理的期限。关于合同终止的日期,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表示合同终止日期应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关于原告交纳房租情况,按照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自1997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150000元)应支付租金数额为350000元;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120000元)应支付租金数额为360000元;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每年租金为110000元)应支付租金数额为1263777.77元。综上,自1997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原告应交纳租金数额为1973777.77元,原告实际交纳租金数额为2241790.50元,多交了268012.73元,多交纳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交纳的房屋租金266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自建房屋回购款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已达成关于原告在承租张海浴池期间不动产设施投资部分的认购协议,被告同意出资1000000元收购原告在承租张海浴池期间投资的不动产设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建房屋收购款1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根据认购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未在重新公开招租时中标,被告在20天内一次性将1000000元收购款支付到位,因原告未能在2014年6月6日的公开招租中获得租赁权,故被告应在2014年6月26日前将该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6月27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50000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管庆林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终止。二、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管庆林多交纳的房屋租金266790元。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管庆林自建房屋收购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50000元为限)。上述需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651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