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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姚照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照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照哲,无业。2015年9月12日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照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照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本市雁塔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任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后任某致电被告人姚照哲求购冰毒10克。同日23时许,姚照哲前往本市某路与某路十字西南角某某某肉店内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及车内查获白色晶状物各一小包。经鉴定:被查晶状物毛重为20.7371克,净重为20.0495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姚照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照哲八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姚照哲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本市雁塔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任某(另案处理)抓获归案,后任某致电被告人姚照哲求购冰毒10克。同日23时许,姚照哲前往本市某路与某路十字西南角某某某肉店内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及车内查获白色晶状物各一小包。经鉴定:被查晶状物毛重为21.1483克,净重为20.0495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照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任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照哲的供述;4、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照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照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照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照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执行至2023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源:百度“”